-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丑○○與謝宜全為夫妻,午○○為謝宜全堂妹。謝宜全、丑
- (一)丑○○、卯○○、寅○○、午○○、謝宜全與癸○○、真實
- (二)丑○○、卯○○、寅○○、午○○、謝宜全與庚○○、未○
- (三)丑○○、卯○○、寅○○、午○○、謝宜全與乙○○、丙○
- 二、嗣於96年12月26日凌晨,為警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 貳、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丑○○、卯○○、寅○○、午○○、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 二、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三、而被告丑○○、卯○○、寅○○、午○○、癸○○、庚○○
-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五、又被告丑○○、卯○○、寅○○、午○○、癸○○、庚○○
- 六、另被告己○○3次普通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七、爰審酌被告丑○○、卯○○、寅○○、午○○、子○○、未
- 八、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
-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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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卯○○
寅○○
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庚○○
子○○
未○○
辛○○
丁○○
壬○○
巳○○
戊○○○
辰○○
甲○○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852、2629、4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丑○○與謝宜全為夫妻,午○○為謝宜全堂妹。謝宜全、丑○○、卯○○、寅○○、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謝宜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由謝宜全、丑○○提供其2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78號2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該簽賭站對外代號為「268」,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卯○○、寅○○、午○○則擔任簽賭站會計,負責接賭客投單或其他簽賭站轉單、匯款及對帳事宜。
其接受賭客投單之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卯○○、寅○○等人簽賭下注,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宜全、丑○○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己○○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8日,以電話簽賭之方式,向謝宜全以上開「特別號」方式簽賭六合彩。
此外「268」簽賭站並接受其他簽賭站轉單方式如下:
(一)丑○○、卯○○、寅○○、午○○、謝宜全與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由癸○○提供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22巷61之3弄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該簽賭站對外自稱為「黃小姐」,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
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60至80元不等,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癸○○簽賭下注,癸○○再將「二星」、「三星」牌支轉包予「阿川」,及將「四星」轉包予「268」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丑○○、謝宜全、癸○○、「阿川」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二)丑○○、卯○○、寅○○、午○○、謝宜全與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由子○○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臺南市○○路30巷11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正吉」,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未○○、辛○○、丁○○、壬○○、巳○○、戊○○○、辰○○、甲○○則擔任簽賭站員工,分別負責接單、匯款等事宜。
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60至70元不等,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壬○○、巳○○、戊○○○等人簽賭下注,壬○○、巳○○、戊○○○等人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268」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庚○○或謝宜全、丑○○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三)丑○○、卯○○、寅○○、午○○、謝宜全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6號12樓之1、之2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簽賭站對外代號為「中沛」,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丙○○則擔任簽賭站員工,負責接單事宜。
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60至70元不等,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丙○○簽賭下注,乙○○再將部分簽單轉包予前開「268」簽賭站,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或謝宜全、丑○○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二、嗣於96年12月26日凌晨,為警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查扣如附表五帳戶內所示之資金,而查悉上情。
貳、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丑○○、卯○○、寅○○、午○○、己○○、癸○○、庚○○、子○○、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丑○○、卯○○、寅○○、午○○、癸○○、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癸○○及被告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及被告乙○○、丙○○分別與被告丑○○、卯○○、寅○○、午○○、謝宜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子○○基於幫助犯意,出租前開處所予被告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用,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參與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聚眾賭博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被告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子○○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而被告丑○○、卯○○、寅○○、午○○、癸○○、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丑○○、卯○○、寅○○、午○○、癸○○、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一行為。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丑○○、卯○○、寅○○、午○○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癸○○,被告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乙○○、丙○○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在上開各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丑○○、卯○○、寅○○、午○○、癸○○、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被告子○○以一幫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丑○○、卯○○、寅○○、午○○、癸○○、庚○○、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子○○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另被告己○○3次普通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丑○○、卯○○、寅○○、午○○、子○○、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丙○○、己○○、庚○○、癸○○曾有賭博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丑○○、卯○○、寅○○、午○○、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庚○○、癸○○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卯○○、寅○○、午○○、子○○、未○○、辛○○、丁○○、壬○○、巳○○、戊○○○、辰○○、甲○○、乙○○、丙○○、庚○○、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被告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謝宜全所有,且為供其或預備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謝宜全於另案供述明確,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為供共犯謝宜全經營簽賭站所用資金及接受其他簽賭站或賭客匯入所贏得之賭資,為共犯謝宜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而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20、22除外),分別係被告癸○○、庚○○、乙○○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癸○○、庚○○、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而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20、22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彰化縣溪州鄉○○路78號處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IBM筆記型電腦 │7臺 │
├──┼───────────────────────┼──┤
│2 │ACER筆記型電腦 │2臺 │
├──┼───────────────────────┼──┤
│3 │印表機 │2臺 │
├──┼───────────────────────┼──┤
│4 │傳真機 │13臺│
├──┼───────────────────────┼──┤
│5 │六合彩空白二、三、四星簽單 │1批 │
├──┼───────────────────────┼──┤
│6 │六合彩空白港特、特碰、特三、臺號、特碰三星簽單│1批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 │
├──┼───────────────────────┼──┤
│8 │攝影機 │2臺 │
├──┼───────────────────────┼──┤
│9 │螢幕 │4臺 │
├──┼───────────────────────┼──┤
│10 │主機 │1臺 │
├──┼───────────────────────┼──┤
│11 │室外電話機盒 │80盒│
├──┼───────────────────────┼──┤
│12 │計算機 │19臺│
└──┴───────────────────────┴──┘
附表二: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22巷61之3弄5號處查扣┌──┬───────────────────────┬──┐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1臺 │
├──┼───────────────────────┼──┤
│2 │傳真機 │1臺 │
├──┼───────────────────────┼──┤
│3 │簽單 │3宗 │
├──┼───────────────────────┼──┤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
└──┴───────────────────────┴──┘
附表三:臺南市○○路30巷118號處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傳真機 │4臺 │
├──┼───────────────────────┼──┤
│2 │電腦主機 │5臺 │
├──┼───────────────────────┼──┤
│3 │電腦螢幕 │5臺 │
├──┼───────────────────────┼──┤
│4 │電腦鍵盤 │5個 │
├──┼───────────────────────┼──┤
│5 │計算機 │6臺 │
├──┼───────────────────────┼──┤
│6 │網路伺服器 │1臺 │
├──┼───────────────────────┼──┤
│7 │碎紙 │4包 │
├──┼───────────────────────┼──┤
│8 │碎紙機 │1臺 │
└──┴───────────────────────┴──┘
附表四:臺中市○○路○段16號12樓之1處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24臺│
├──┼───────────────────────┼──┤
│2 │電腦螢幕 │21臺│
├──┼───────────────────────┼──┤
│3 │傳真機 │11臺│
├──┼───────────────────────┼──┤
│4 │印表機 │6臺 │
├──┼───────────────────────┼──┤
│5 │電話 │14臺│
├──┼───────────────────────┼──┤
│6 │數位電話系統 │1臺 │
├──┼───────────────────────┼──┤
│7 │監視器系統(含螢幕、主機) │1組 │
├──┼───────────────────────┼──┤
│8 │D-LINK交換機 │1臺 │
├──┼───────────────────────┼──┤
│9 │計算機 │2箱 │
├──┼───────────────────────┼──┤
│10 │機櫃內電腦主機 │3臺 │
├──┼───────────────────────┼──┤
│11 │螢幕 │1臺 │
├──┼───────────────────────┼──┤
│12 │機櫃 │1臺 │
├──┼───────────────────────┼──┤
│13 │電話轉接器 │2個 │
├──┼───────────────────────┼──┤
│14 │ADSL數據機 │1臺 │
├──┼───────────────────────┼──┤
│15 │HUB │2個 │
├──┼───────────────────────┼──┤
│16 │隨身碟 │1個 │
├──┼───────────────────────┼──┤
│17 │暗門鑰匙 │1隻 │
├──┼───────────────────────┼──┤
│18 │電話傳真IP單 │1張 │
├──┼───────────────────────┼──┤
│19 │中沛TO秋鈴12月25日空白簽注單 │1張 │
├──┼───────────────────────┼──┤
│20 │六合彩號碼簽注單 │1批 │
├──┼───────────────────────┼──┤
│21 │香港核對單 │1張 │
├──┼───────────────────────┼──┤
│22 │黃三明六合彩簽注單 │1張 │
├──┼───────────────────────┼──┤
│23 │六合彩星期日收7500元帳單 │1張 │
├──┼───────────────────────┼──┤
│24 │永利06、大台187、錸97貼紙 │1批 │
├──┼───────────────────────┼──┤
│25 │中華電信帳單 │1疊 │
├──┼───────────────────────┼──┤
│26 │錄音帶 │2片 │
├──┼───────────────────────┼──┤
│27 │帳冊記事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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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員工姓名、戶名帳號表 │1張 │
├──┼───────────────────────┼──┤
│29 │帳冊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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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員工薪水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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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電信帳號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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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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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戶名 │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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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國崧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65萬7171元│
├─┼───────────────────────┼──────┤
│2 │謝國崧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762萬9282元│
├─┼───────────────────────┼──────┤
│3 │楊宗權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84萬7447元 │
├─┼───────────────────────┼──────┤
│4 │陳一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27萬9698元 │
├─┼───────────────────────┼──────┤
│5 │陳一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1759元 │
├─┼───────────────────────┼──────┤
│6 │潘永貴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9826元 │
├─┼───────────────────────┼──────┤
│7 │陳一忠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3萬9931元 │
├─┼───────────────────────┼──────┤
│8 │陳清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6萬1015元 │
└─┴───────────────────────┴──────┘
合計7284萬6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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