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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取物品,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手機維修工廠」更正為「中古手機行(手機工廠)」。
㈡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更正為「2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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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方式及竊取物品 │ 所犯罪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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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 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趁店內顧客乙○○熟睡之際│刑法第320 │甲○○竊盜,累犯│
│ │上午6 時20分│和平路74號「│,徒手竊取乙○○置放於桌│條第1 項竊│,處拘役肆拾日,│
│ │許 │橘楓網路遊戲│上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館」 │10C36508號,內含SIM 卡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張)。 │ │日。 │
├──┼──────┼──────┼────────────┼─────┼────────┤
│ 2 │98年3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趁店內顧客丙○○熟睡之際│同上 │甲○○竊盜,累犯│
│ │上午6 時50分│長壽路195 號│,徒手竊取丙○○置放於桌│ │,處拘役肆拾日,│
│ │許 │「飛碟網路資│上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訊休閒館」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M卡1張) │ │日。 │
├──┼──────┼──────┼────────────┼─────┼────────┤
│ 3 │98年3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趁店內顧客丁○○熟睡之際│同上 │甲○○竊盜,累犯│
│ │上午6 時52分│長壽路195 號│,徒手竊取丁○○置放於桌│ │,處拘役伍拾日,│
│ │許 │「飛碟網路資│上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訊休閒館」 │M 卡1 張,手機序號各為3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 │日。 │
│ │ │ │4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書漏載序號為0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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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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