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62,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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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一竊水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竊水罪;

㈡被告上開竊水犯行,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既有特別刑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自來水法論處,而無再依普通法即刑法竊盜罪予以處罰之餘地;

㈢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業於98年5 月1 日生效,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8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時,上開條例既已廢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擅自取水使用,犯罪動機與目的實屬可議,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並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推算之全部損害新臺幣48,623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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