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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丁○○
辛○○
壬○○
己○○
甲○○
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癸○○、丁○○、辛○○、壬○○、己○○、甲○○、戊○○、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盤子壹只、鍋蓋壹只、磁鐵壹塊、押注布壹面、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抽頭金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庚○○、癸○○、丁○○、辛○○、壬○○、己○○、甲○○、戊○○、乙○○自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北里巷17之3號子○○(另案審理中)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韭菜買賣場內,由丙○○(另案審理中)以丟骰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凡押中點數者,可按下注額向丙○○取得0.5、2、4倍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所下注之金錢歸丙○○取得。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盤子1只、鍋蓋1只、磁鐵1塊、押注布1面及下注處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900元、抽頭金7,880元。
證據:㈠被告庚○○、癸○○、丁○○、辛○○、壬○○、己○○、甲○○、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盤子、鍋蓋、磁鐵、押注布、賭資、抽頭金。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照片、現場位置圖。
查被告己○○、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盤子、鍋蓋、磁鐵、押注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抽頭金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另扣案之無線電1具,依現場位置圖所示,係在賭博現場外扣得,用途不明,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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