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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757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年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並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案均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346 巷121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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