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77,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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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再者,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智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心想悔改,但因母親身體不好,需要看醫生,為負擔母親醫藥費,被告在輪胎店工作,薪水不夠,晚上兼職,不得已服用安非他命提神,並非沒有工作,希望給再被告一次機會,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案於98年8 月25日審理時經法官當庭訊問被告:「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答:「願意接受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之範圍」等語,並在筆錄上「法官諭知法院在被告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律規定不得上訴」處簽名,則本院第一審依被告之具體求情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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