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98,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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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害人乙○○雖分多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就該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丙○○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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