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08,2009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再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當場賭博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適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97年9 月2 日賭博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