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1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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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有……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第7至8行「徒手竊取……水溝蓋1片」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所有,鋪設於該處路面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之鐵製水溝蓋1片,而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人車行經該處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生往來之危險。」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係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696號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若行人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並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又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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