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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補充更正為「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簽賭金額共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補充更正為「先後經營十五期,每期簽賭金額約一萬元,簽賭金額共計約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臺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簽注單三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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