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3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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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下午3時50分」之拘獲時間更正為「下午3時55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①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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