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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惡靈古堡2 」等遊戲軟體,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知悉其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模型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所購入之上開遊戲光碟6 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8年7 月4 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2 號居所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asdf26333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阿軒小舖*PS2(含週邊加遊戲片)磁頭已換新」、「為了回報下標成功的買家,隨主機贈送遊戲~約18片左右」及欲以直購價2600元出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與下標購買二手PS2 遊戲機及附贈搭配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買受人聯絡,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而於98年7 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6 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定書、檢視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遊戲畫面5 張、遊戲網路列印資料12紙、照片3 張附卷可稽,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6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
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本案固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惟仍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網路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同一散布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在網路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以牟利,實無足取,然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本件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因犯罪時間尚短,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至鉅,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對於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6 片,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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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 名 │數 量 │ 著作財產權人 │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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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惡靈古堡2 │1 │日本CAPCOM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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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惡靈古堡4 │1 │日本CAPCOM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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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3次超級機器人大戰α │1 │日本BANPRESTO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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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惡魔城:黑暗的詛咒 │1 │日本KONAMI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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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火影忍者-疾風傳 │1 │日本Cyber Connect2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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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零~刺青之聲 │1 │日本TECMO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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