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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
、九○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另補充: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訊息,並以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有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九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三十九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九七巷二○號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下標,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七千元至蕭家郎(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⒉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訊息,並以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有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二三號二樓之漫畫共和國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下標,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十八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七千元、五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至黃仲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PSP主機訊息,並以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有賴賀楨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在其友人蘇鉦富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尪祖廟四之三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四千一百元之價格下標,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經由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四千一百元至吳耀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耀庭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各一紙(中縣烏警偵字第○九八○○○三二七五號卷第六至九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蕭家郎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中分三偵字第○九八○○○九○三五號卷第一至四、七至十五、二十至二三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仲鑫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南市警六刑字第○九八○○○○○四八四號卷第一至五、十、十五至十七頁)、證人賴賀楨於警詢時之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吳耀庭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南縣麻警偵字第○九八○○○○三九八五號卷第四至十七、三十至三三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一份(核交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證人賴賀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各一份(核交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一、二五至二七、四三、四四頁)。
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四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聲請人雖未敘及上開一㈣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九○七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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