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4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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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三案)。

上揭三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 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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