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43,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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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9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共匯款3 次」應更正為「... 共匯款2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害人乙○○雖分2 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就該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丙○○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然衡酌被告業已賠償各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各該匯款單存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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