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47,2009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3張及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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