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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SIM 晶片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擅自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被害人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通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取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多次撥打使用該門號通訊,係基於詐得和信電訊公司提供電信服務而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之目的所得,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機具,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領取SIM 卡及手機切結書上,多次偽造「甲○○」署名,分別係基於申請同一門號使用之目的,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而被告於上揭文件偽造「甲○○」之署名,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分別在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公司聯上,偽造「甲○○」之署名,然上揭文書除客戶存留聯外,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及經銷店,分別屬該公司及經銷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公司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雖均填載有「甲○○」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列有申請人各項基本資料,目的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甲○○」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再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從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雖均係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惟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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