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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借款636,3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636,300元」;
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附表部分編號1關於發票日 (即票載日期,非行為日期)「96年5月25日」及票據號碼「CI0000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6年5月15日」及「CI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6年2至3月間先後3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客觀上難以強加分割,被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乃詐欺被害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甚為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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