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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之「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段刪除,及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3)及玻璃吸食器2支等物」一段,修正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等物」,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85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甲○○構成累犯一節,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於97年9月9日繳納所易科之罰金,然該罪因嗣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按此,自不能認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88號一案已經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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