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77,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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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弄1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 日因強制戒治停止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1 年,後於93年2 月25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3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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