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83,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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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不但自首犯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偵查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審酌情節,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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