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89,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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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充「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依前揭意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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