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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 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表號00000000號電表底座之插座總成破壞加工,以導線將兩端連接,藉以接通電流引入屋內使用,而接續竊取... 」。
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補充:「己用。
(合計竊電所得為價值約59,406元之電力)」。
二、被告甲○○將電表底部插座總成破壞加工,以導線將兩端連接之改變構造方式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聲請人認此部分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甲○○擅自改變電表底座之構造,以導線將兩端連接而竊電,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上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賠償臺電公司電費損失,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6755號9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暨考量犯罪之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已繳清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電表1只、電表底座電木板2只,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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