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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6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李昂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6 月23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1363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塑膠鏟管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1363公克)、玻璃球1 個及塑膠鏟管2 支等施用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36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塑膠鏟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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