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1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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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傳真機、錄放音機各壹台及卡式錄音帶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係反覆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二)被告另有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77號隔壁、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作為賭客簽賭之場所。

二、本件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2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傳真機、錄放音機各1 台及卡式錄音帶2 卷,被告自承均為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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