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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7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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