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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拘役110 日,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案),上揭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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