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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火災原因研判現場僅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590巷9 號受火燒損,並未波及鄰近之其他建築物,此戶是為最先起火戶,且該戶西面甲○○臥室內之裝潢及擺設物品受燒損嚴重,顯示火煙係侷限於2 樓西面甲○○臥室,又該臥室東面浴廁牆旁櫃子及擺放之物品以靠上方受燒損較為嚴重,亦顯示火勢係由北面牆靠東端窗口旁之沙發座椅一帶往四周延燒,該沙發座椅(4 人座)旁走道上之直立式鐵製煙灰缸受燒損變色以靠南側(座椅側)上方一帶較為嚴重,更顯示火勢於沙發座椅旁之直立式鐵製煙灰缸附近一帶燃燒較為強烈,由此研判2 樓甲○○臥室東北面之沙發座椅旁之直立式鐵製煙灰缸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又該起火處無發現化學物品及促燃劑殘留痕跡,且無電源線短路熔痕,房屋使用人甲○○於火災發生1 個多小時前曾在起火處抽菸並將菸蒂丟於煙灰缸內,顯見起火原因係為「遺留火種(菸蒂)蓄熱後引燃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彰化縣消防局民國98年4 月24日編號M09D09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同此見解,再參酌卷附之火災受損現場照片,及報案人顏武雄發現火災是從二樓陽臺有濃湮冒出,暨被告自承其有抽煙習慣並於火災發生1 小時前坐在臥室沙發上抽煙並將菸蒂置於煙灰缸等情,足臻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而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雖被告甲○○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因減刑條例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95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觸犯本件犯行,並非故意為之,應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失火燒燬自家住宅,惟發現甚早及灌救得宜,幸未波及鄰房,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犯罪後雖未全部坦承犯行,惟已坦承在起火處抽煙之事實,及自家住宅已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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