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49,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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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之「甲○○」均更正為「洪清山」、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外;

及將所犯法條更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被害人洪清山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深夜至被害人住處踢門、吵鬧,更續於電話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即屬家庭暴力及騷擾。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漏引同法第2款、第4款)。

另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裁定令被告遷出住居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贅引。

又被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3 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50公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3 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身為壯年,非但不知奉養老父,反哺回報父母養育之恩,竟至被害人住處踢門、吵鬧,更以「三字經」等粗暴之用語,辱罵其父,除可見其欠缺倫常觀念外,更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目無法紀,造成其父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自屬可議,且其犯後仍不知坦認全部犯行,善求其父諒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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