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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實際僅15片」之記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實際僅12片,3 片無法讀取」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7年12月15日智著字第09700109560 號函及檢附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明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燒錄系爭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光碟中之行為,乃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合先敘明。
又依著作權法第4條所定受我國保護之外國著作,包含下列二種情形:㈠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規定,與WTO 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因而依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WTO 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保護。
㈡無論是否為WTO 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如該著作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同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依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亦受我國保護。
㈢外國人著作倘符合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所定要件者,依本法第4條本文但書規定,亦受我國保護等情,有上開智慧財產局函文附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所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國、日本之外國著作,而上開國家均為WTO 會員體,亦有WTO 會員明細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均屬受我國保護之外國著作,被告非法重製該等受保護之外國著作,自有著作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68、436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雖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惟不構成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為圖轉售牟利,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取得授權者應得之利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本非不得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其非法重製、公開陳列之期間未久,復未因此有所獲利,並與被害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搭配遊戲主機販售,並非單獨以之為販售商品,惡性尚非重大,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無法讀取之光碟片,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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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片名 │中文片名 │權利人 │備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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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1 Jockey │騎士之道 │KOEI Co.,Ltd. │日 │
│ │ │ │(光榮株式會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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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Mmrio Party 8 │瑪莉歐派對8 │Nintendo Co.,Ltd. │日 │
│ │ │ │(任天堂株式會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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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The Legend of ZELDA │薩爾達傳說:曙光公│Nintendo Co.,Ltd. │日 │
│ │:Twilight Princess │主 │(任天堂株式會社) │ │
├─┼──────────┼─────────┼──────────┼──┤
│四│Guilty Gear XX ACore│聖騎士之戰XX ACore│ARC SYSTEM WORKS │日 │
├─┼──────────┼─────────┼──────────┼──┤
│五│Dragon Blade:Wrath │火龍之刃 │Land Ho! Co., Inc. │日 │
│ │ of Fire (美版) │ │D3PUBLISHER INC. │ │
├─┼──────────┼─────────┼──────────┼──┤
│六│Dance Dance Revoluti│勁爆熱舞—最熱派對│KONAMI CORPORATION │日 │
│ │on:Hottest Part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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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Necro-Nesia │巨蟲魔島 │Spike Co., Ltd. │日 │
├─┼──────────┼─────────┼──────────┼──┤
│八│Bust-a-Move BASH! │泡泡龍 │Taito Corporation │日 │
│ │(美版) │ │ │ │
├─┼──────────┼─────────┼──────────┼──┤
│九│Call of Duty3 │決勝時刻3 │Infinity Ward,Inc. │美 │
│ │ │ │Activison Blizzar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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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The Bigs │魔球大聯盟 │Blue Castle Games 2K│美 │
│ │ │ │Sport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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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Blazing Angels: │熾天使:二戰中隊 │Ubisoft │美 │
│一│Squadrons of WW Ⅱ │ │Entertainment │ │
├─┼──────────┼─────────┼──────────┼──┤
│十│Bionicle Heroes │樂高生化戰士 │TT Games Publishing │美 │
│二│ │ │Ltd.Eidos │ │
│ │ │ │Interactive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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