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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曾於……完畢。」
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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