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91,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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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被告年籍資料欄戶籍地更正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963 號」;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98年7 月30日23時許至98年7 月31日零時許間」;

⑶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規定將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2 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括言語辱罵在內。

又被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2 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 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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