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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份:⒈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綽號『阿南』之男子…」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行原記載「…破壞甲○○所有之上開…」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破壞農泰公司管理使用之上開…」等語。
㈡證據部份: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農泰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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