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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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8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產業道路查獲。」

等語,補充更正為「…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因故買贓物所得之汽車鑰匙2 支。」

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行竊贓物,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難以回復所有物,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罪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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