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1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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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第1 案);

且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遭本院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又27日。

另其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

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案)。

上開第3 、4 案之罪,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2 案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該第3 、4 案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 年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28-188 號之住家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KSAL-C3055型(處刑書誤載為KSAL-C8055型)家用鐵捲門馬達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於同年2 月中旬某日夜間21時許,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周松吉(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98年2 月17日13時30分許,周松吉以機車載運上開馬達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88號「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周松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周松吉廢五金廢鐵回收名片各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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