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13,200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道路旁,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開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93年11月12日某時,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269 之4 號賴素美之叔叔住處,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件交付給賴素美,並由賴素美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600 元與乙○○,作為乙○○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酬勞。

乙○○為圖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利益,明知賴素美(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持上開「甲○○」之國民身份證件係為辦理行動電話之門號,竟仍與賴素美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賴素美在高雄縣六龜鄉某處,填寫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2 枚及捺印其自己之指紋2 枚後,再由賴素美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向屏東縣枋寮鄉○○路202 號1 樓之「隴昇通信企業社」辦理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而加以行使,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賴素美,再由賴素美將該SIM 卡交付與不知情之「隴昇通信企業社」業務員洪雅慧(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供作他用,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甲○○本人。

嗣經警鑑驗上開申請書之指紋後,查覺係由賴素美所按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98年5月26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賴素美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5 百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以下。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銀元5 百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

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300至900 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本件被告與賴素美共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擅自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被害人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該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及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由共犯賴素美取得SIM 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被告與賴素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數次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分別係基於申請同一門號使用之目的,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而被告於上揭文件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本應歸還被害人,竟未歸還,復交付共犯賴素美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苟且詐騙,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暨考量其犯後初無悔意,惟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共犯賴素美雖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然上揭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及經銷店,分別屬該公司及經銷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6枚(包括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雖均填載有「甲○○」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 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列有申請人各項基本資料,目的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甲○○」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再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惟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