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1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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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文首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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