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30,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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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7日通緝,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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