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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三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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