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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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拉著告訴人甲○○之頭髮給他搖一搖,伊沒有把告訴人的頭髮扯下,也沒有打他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訊中原供稱:伊只有撥弄告訴人的頭髮而已云云,與其在偵查中所辯顯相出入,非無避重就輕之意;

又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確於前述時、地,趁伊手抱小孩轉身開門之際,從伊背後用力拉扯伊之頭髮等情詳細,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傷害之理,況告訴人所述,另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依照片所示,被告當時確有自背後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情形,更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空口,當屬有據。

此外,復有97年11月29日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卻不知睦鄰之道,僅為細故而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可議,另審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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