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51,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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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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