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61,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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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供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8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其因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智識程度不高,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經被害人寬恕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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