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64,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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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該2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前揭假釋旋遭撤銷,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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