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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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1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交予謝文藝,及被害人乙○○復於97年8 月6 日匯款6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15481 號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7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案件,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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