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71,200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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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甲○○追償新台幣73194元之電費並同意甲○○分期清償及證據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且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另被告自98年3月中旬起至98年7月26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考量被告已分期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於扣案之瓦時計、封印鎖及白鐵環扣各1只,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臺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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