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87,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饌米酒成品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瓶、蔗香米酒成品柒仟壹佰貳拾叁瓶,貼有近似商標之金饌米酒及蔗香米酒空瓶壹萬壹仟玖佰壹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為彰化縣二林鎮中和巷13之15號二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林酒廠公司)負責人,明知「米酒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米酒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於民國94年年底起,在上開廠址生產「金饌米酒」與「蔗香米酒」,在「金饌米酒」及「蔗香米酒」包裝上,使用與「臺灣菸酒公司」上開「米酒及圖」商標近似,足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且自95年1 月2 日起,將上開「金饌米酒」與「蔗香米酒」販賣至北部及中部地區,而侵害「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權。

嗣於97年10月12日,為「臺灣菸酒公司」稽查人員賴剛哲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6號,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得「金饌米酒」1 瓶,臺灣菸酒公司旋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該站遂於98年1 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二林酒廠公司搜索,當場扣得「金饌米酒」成品29936 瓶(其中29928 瓶責付與甲○○)、「蔗香米酒」成品7123瓶(其中7104瓶責付與甲○○),以及貼有近似商標之「金饌米酒」及「蔗香米酒」空瓶11915 瓶(其中11880 瓶責付與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證詞,證人賴剛哲、曾瑞傑於偵訊時之證詞。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20日(95)慧商0209字第09590840360 號、95年12月29日(95)智商0209字第09580564410 號、97年12月2 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558680 號、98年2 月12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53550 號、98年6 月19日(98)智商0924字第09880291400 號(含附件之「金饌米酒」、「蔗香米酒」商標申請資料)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8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80010265號函(含附件)各1 件及二林酒廠公司銷貨帳3紙、照片2 張。

(四)扣案之「金饌米酒」成品29936 瓶(其中29928 瓶責付與甲○○)、「蔗香米酒」成品7123瓶(其中7104瓶責付與甲○○)、貼附近似商標之「金饌米酒」及「蔗香米酒」空瓶11915 瓶(其中11880 瓶責付與甲○○)、責付保管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

(一)又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

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條 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

82 年 修正商標法,將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

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第1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

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自94年年底起至98年1 月14日遭查獲時止,於「金饌米酒」及「蔗香米酒」之米酒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款 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94年年底起至98年1 月14日遭查獲時止,於前揭之米酒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及查獲仿冒商標米酒、空瓶之數量、販售所得利益,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金饌米酒成品29936 瓶、蔗香米酒成品7123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米酒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貼有近似商標金饌米酒及蔗香米酒空瓶11915 瓶,為二林酒廠公司所有,用以包裝其所製造之金饌米酒、蔗香米酒之用,業已貼附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圖樣,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