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11,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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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及以同院97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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