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14,2009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戊○○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扣案賭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元,係分屬被告等5 人所有,並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又四色牌2 副係被告等共同出資購買,供作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