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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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竹梅(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竹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五行所載「通儒路」應更正為「儒林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黎氏竹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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