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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民國94年至95年間某日」更正為「95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
再按持有刀械行為屬行為繼續之犯罪,持有行為之終了,始為犯罪之完結;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倘繼續犯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刑法固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係至98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因而產生實害或以之犯罪,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手指虎1 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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